关于清真食品管理法律的违宪问题至少十年前就被发现了,对此我曾经在几年前提出了一个解决方案。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标牌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遏制和消除极端化、防范极端化侵害,加强以清真名义进行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借“清真”之名干预群众生活、扰乱市场秩序。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不得利用宗教干涉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或者从事违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以清真名义进行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向社会及消费者公开列示其所声明的「清真」的准确内容及含义。

第五条 以清真名义进行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反其所声明的「清真」的含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

这个模型主要是解决现行清真食品管理法律侵犯各民族使用“清真”二字的宪法权利问题,路径是商户自举由广告法监督。

以上模型的缺陷在于还是管理“清真”二字的使用,而这是公民的宪法权利没必要去管理。《清真食品管理规定》不是《“清真”二字在食品餐饮行业的使用管理规定》。

今天我通过青岛清真穆罕默德拉面馆这一案例,在AI大模型的帮助下重新学习了相关法律,发现了第二条路径。

清真食品管理法律不过是保障少数民族保持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的法律工具,这样以保持的自由为核心、以不侵犯其他宪法权利为界限构建整个法律体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条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用“少数民族传统清真饮食风俗习惯食品”取代“清真食品”概念,这样使法律和法律工具名实相符,彻底消除违宪违法的风险。

所谓的清真食品管理法律,理论上只能调整管辖它自己定义的“清真食品”,否则就是无限法律,有因违宪违法从而无效的风险。

所谓的清真食品管理体系最好的出路就是依托清真食品管理法律签发特定制式的清真食品标识、对依照少数民族传统清真清真饮食风俗习惯生产经营食品之外使用“清真”二字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做任何管理才不会违宪。

少数民族群众在生产生活中需要国家的公信力来帮助他们甄别少数民族传统清真风俗习惯食品,清真食品管理法律解决的只是这个问题,而不是把“清真”这个词划归某些少数民族群体专用。

只有少数民族里的极端民族主义者才会要求国家以法律形式把原住民族语言里的固有词汇整体划归某些少数民族群体专用,清真食品管理法律当然不能用来支持极端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

清真是中华民族共有的清真,不是某些少数民族极端民族主义分子的私有财产。

同样的,如果少数民族传统清真饮食风俗习惯的专项法律不包含改革清真饮食风俗习惯的宪法权利,那就只是一部保持清真饮食风俗习惯的法律,就有侵犯改革清真饮食风俗习惯这一宪法权利的风险。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2002年11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发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塔吉克、乌孜别克、塔塔尔、撒拉、保安、东乡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饮食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清真标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均须遵守本规定。

大家看,其实把法律里那些可能侵犯改革清真饮食风俗习惯这一宪法权利法条删掉之后就行,这样卖清真猪肉的回族群众就可以说我卖的清真猪肉不是《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里定义的“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饮食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第二条的定义,一个是限制在是个少数民族、一个是限制在传统清真饮食风俗习惯。已经很科学了。

我查了一下,现行《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不用删任何一条,只要加几条特定牌证规定就行。

把清真食品管理法律明确为依据《宪法》第四条保障“少数民族保持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这一宪法权利的法律,同时兼有防止这一宪法权利侵犯如下宪法权利:

  • 各民族都有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 各民族都有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 各民族都有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我们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宪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了以下宪法权利:

  • 各民族都有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 各民族都有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 各民族都有保持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 各民族都有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宪法》第四条第一款有如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 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 国家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
  • 国家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
  • 国家禁止对任何民族的压迫
  • 国家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 国家禁止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如此,清真食品管理法律的立法目的从宪法的角度可以被描述为:
依据《宪法》第四条保障“少数民族保持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这一宪法权利,同时防止这一宪法权利侵犯如下宪法权利:

  • 各民族都有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 各民族都有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 各民族都有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少数民族保持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怎么才能不侵犯少数民族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和各民族使用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

制定法律保障少数民族保持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并防止以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名义侵犯各民族合法权益。

依照这个原则,我们可以修订各地的清真食品管理法律以保证其合宪合法。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2002年11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发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清真食品的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塔吉克、乌孜别克、塔塔尔、撒拉、保安、东乡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饮食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清真标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均须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1993年8月29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9月15日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适应城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清真饭店和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供应网点,并在投资、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对城市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优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干部。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一般应当由有关少数民族人员承包或者租赁。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或者被兼并时,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修正)

第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国家民委有关负责人就清真食品管理问题答记者问-新华网
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6-05/31/c_1118965317.htm
2016年05月31日 20:33:14 来源: 新华社

  新华社北京5月31日电 题: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合法权益——国家民委有关负责人就清真食品管理问题答记者问
  新华社记者崔清新
  
  问:当前我国清真食品管理法制建设状况如何?

  答:国务院1993年颁布实施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专门对清真食品管理和服务做出规定。一些地方陆续出台了清真食品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加强对清真食品的规范管理。

  截至目前,有20个省(区、市)将清真食品管理写入《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中,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区、市)制定了清真食品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北京、天津、河南、山东等4个省(市)制定了政府规章,此外,呼和浩特市等9个有立法权的市出台了清真食品管理单行条例,西宁、广州等2个市出台了政府规章。这些清真食品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构成了我国民族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内容,对依法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规范管理清真食品,发挥了重要作用。
  
  需要强调的是,多年来国家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在加强清真食品管理法制建设中,牢牢掌握3条原则:
  首先,在方向上,主要是针对清真食品的管理,而不是对清真食品本身;
  其次,在适用对象上,主要针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管理规范,建章立制,便于政府有关部门有法可依,而不是针对普通消费者;
  第三,在清真食品的概念上,严格将清真食品界定为群众的生活饮食习俗,而不是将清真食品界定为符合伊斯兰教教义的食品,为防止宗教干涉世俗生活建立了一堵防火墙,为促进我国清真食品市场的有序、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法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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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少数民族传统清真饮食风俗习惯食品管理条例(建议稿·草案)

起草定位:地方性法规,提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体例说明:采用"条例"而非省政府规章,方可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并容纳牌证(行政许可)制度——省政府规章无权设定行政许可。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遏制和消除极端化、防范极端化侵害,加强少数民族传统清真饮食风俗习惯食品( 简称“少传清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管理,规范少数民族传统清真饮食风俗习惯食品标识的核发与使用,尊重少数民族传统清真饮食风俗习惯,保障少数民族保持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防止以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名义侵犯各民族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反干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借"清真"或“不清真”之名干预群众生活、扰乱市场秩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借"清真"或“不清真”之名干涉他人依法自主选择食品的自由,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他人生产、经营、食用少数民族传统清真饮食风俗习惯食品。

第三条【宗教切割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不得利用宗教干涉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或者从事违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少数民族传统清真饮食风俗习惯食品标识不得附加宗教内容,不得使用带有宗教色彩的文字、图案、符号。

第四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少数民族传统清真饮食风俗习惯食品标识生产、经营少数民族传统清真饮食风俗习惯食品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定义·限缩】 本条例所称少数民族传统清真饮食风俗习惯食品( 简称“少传清俗食品”),是指按照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塔吉克、乌孜别克、塔塔尔、撒拉、保安、东乡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清真饮食风俗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本条例所称少传清俗食品标识,是指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专用标志。
本条例仅对使用少传清俗食品标识从事少数民族传统清真饮食风俗习惯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作出规范,不限制影响"清真"一词在其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使用。

第六条【保持与改革自由】 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因饮食习惯对任何公民或者经营者予以歧视、限制或者强迫。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少数民族公民改革本民族饮食习惯的自由,不得以‘不清真’为由对其进行歧视、滋扰。

第七条【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从事少数民族传统清真饮食风俗习惯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宣传引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尊重少数民族传统饮食风俗习惯的宣传,普及少传清俗食品标识制度,引导消费者通过少传清俗食品标识来识别少数民族传统清真饮食风俗习惯食品。


第二章 申请与核发

第九条【申请条件】 拟生产、经营少数民族传统清真饮食风俗习惯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取得少传清俗食品标识,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管理人员中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二)厨师、采购员、配料员、保管员等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生产工具、计量器具、运输车辆、储藏容器、加工和销售场地等必须专用;

(四)禽畜类的屠宰必须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清真饮食习俗;

(五)加工少数民族传统清真饮食风俗习惯食品的禽畜类原料,必须从少数民族传统清真饮食风俗习惯屠宰场或少数民族传统清真饮食风俗习惯食品柜台、摊点采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材料】 备案并申请少数民族传统清真饮食风俗习惯食品标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明;
(三)加工、销售场所及生产工具、计量器具、运输车辆、储藏容器专用情况的说明;
(四)禽畜类原料采购渠道及屠宰方式的说明。

第十一条【审查与核发】 县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少传清俗食品标识并备案登记造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有效期、变更、延续、交回】 少传清俗食品标识有效期三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延续。
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
停止生产、经营食品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交回少传清俗食品标识。

第十三条【公开查询】 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少数民族传统清真饮食风俗习惯食品备案和少传清俗食品标识信息查询平台,公开少传清俗食品标识的核发、变更、延续、注销信息,供社会查询。


第三章 使用规范

第十四条【悬挂与标注】 取得少传清俗食品标识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少传清俗食品标识,并在少传清俗食品的包装、容器上标明其编号。

第十五条【禁止性规定】 少传清俗食品标识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买卖、伪造、涂改,不得超范围、超有效期使用。

第十六条【未取得标识的禁止】 未取得少传清俗食品标识的,不得使用少传清俗食品标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取得少传清俗食品标识的,不得在其标识之外附加宗教内容。

第十七条【摊位与场所】 非少数民族传统清真饮食风俗习惯食品摊位应当与少传清俗食品摊位分开经营。

第十八条【进出口】 悬挂少传清俗食品标识从事清真食品进口、出口贸易的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少传清俗食品标识核发、使用的监督检查,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第二十条【部门协作】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执法规范】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不得泄露在执法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要求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提供与民族身份、宗教信仰有关的证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罚款额度应依《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中罚款限额的规定》确定,以下数额为建议值。

第二十三条【无证使用】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规使用标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清真食品标识。

第二十五条【附加宗教内容】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以宗教名义商业宣传】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借清真之名干预】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借"清真"之名干预群众生活、扰乱市场秩序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不再符合条件】 取得少传清俗食品标识后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少传清俗食品标识,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衔接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违反食品安全、广告、反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登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公职人员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标识样式】 少传清俗食品标识的样式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载明"清真"、"少数民族传统清真饮食风俗习惯"字样,并标注核发机关、编号及有效期,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发布的《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